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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公告】关于公开征求《通辽市极端天气应对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通辽市极端天气应对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通辽市极端天气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8月下旬进行第二次审议。根据《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宪法和法律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形成了《通辽市极端天气应对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810日前反馈至通辽市人大常委会宪法和法律工作委员会。

  人:杨永生 苏楠
联系电话:88363858836387
传真电话:8835753
电子邮箱:tlrdfgw@126.com
通信地址:通辽市行政中心一号楼529
邮政编码:028000

通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711

通辽市极端天气应对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2022年7月5日通辽市人大常委会宪法和法律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极端天气的应对,避免、减轻极端天气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对极端天气,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极端天气,是指对百姓生产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的、由市、旗县级气象部门发布的、达到橙色预警信号的暴雨、暴雪、大风、寒潮、干旱,或者达到红色预警信号的冰雹、高温、沙尘暴。
   第三条  极端天气应对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应对、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含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极端天气应对工作的领导,建立市、旗县级、苏木乡镇极端天气应对工作组织体系,建立健全极端天气应对指挥协调、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提高极端天气应对的信息化水平,将极端天气应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应当明确极端天气应对工作机构和人员,健全极端天气应对网格工作机制,开展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负责极端天气先期处置、基层动员、参与应急处置、灾情调查等应对工作,协助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极端天气救援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极端天气应对工作人员,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极端天气风险调查,灾害隐患排查,防灾减灾知识宣传,传播预报、预警,收集、报告灾情信息,转移安置灾民等应对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极端天气应对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极端天气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八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和指挥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极端天气应对工作。
   必要时,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极端天气应对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极端天气指挥机构)。极端天气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极端天气指挥机构应当设立新闻发言人,适时发布极端天气应对情况。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气象、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极端天气灾害风险调查,明确本级极端天气灾害风险存在的区域、时段、等级,划定本市各类极端天气灾害风险重要防控区域、重点防控期、重大风险点和重点防控单位。
   第十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极端天气应对的需要,充分利用公园、广场、绿地、学校、体育场馆、村(居)民委员会综合服务设施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设立安全应急标志或者指示牌,并公开、公布。
   第十一条旗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指导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在极端天气风险重要防控区域、重大风险点和重点防控单位设立警示标牌,标明极端天气风险类型、影响范围及安全转移线路、避难场所、责任人、灾情险情报告电话等信息。
   第十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编制本级极端天气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本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极端天气部门应急预案。
   根据极端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或者应急行动方案。
   第十三条 下列重点防控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一)铁路、航空、道路运输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
   (二)学校、医院、商场、宾馆、大中型企业、大型超市、幼托机构、养老机构、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建筑施工单位以及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四)供(排)水、发(供)电、供暖、供油、供气、通信讯、广播电视、抗旱防汛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其他人员密集的高层建筑、地下空间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认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根据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纳入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并加强指导和管理。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志愿者参加相关救援能力培训,提升其灾害救援能力。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抢险救援中的伤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抚恤慰问。
   第十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编制救灾、救援和抢险物资储备计划,并负责相关物资的储备和管理。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抢险物资储备点。
   鼓励和引导居民家庭储备必要的应急物品,推广使用家庭应急包。
   第十七条  市、旗县级气象部门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在发布暴雨、暴雪、大风、寒潮、干旱天气橙色及以上预警信号,冰雹、高温、沙尘暴天气红色预警信号的同时,向社会统一发布极端天气预警信号。
   第十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极端天气预警信号,决定启动和终止极端天气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极端天气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极端天气特点、危害程度和可能受影响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宣布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措施;
   (三)临时划定极端天气危险区,采取禁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四)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五)组织人员转移、疏散或者撤离,转移重要财产,并予以妥善安置,对拒绝执行人民政府命令的人员,予以强制转移、疏散;
   (六)组织特定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必要时可以延长其工作时间;
   (七)对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八)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九)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条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承担抢险救灾和保障社会基本运行任务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发布的响应措施要求,采取极端天气避险措施。
   未经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极端天气指挥机构或者现场指挥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临时划定的极端天气危险区。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极端天气应对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确定现场指挥长,统一开展现场应急指挥。
   第二十二条提升清除冰雪、防汛、城市生命线保障等旗县级专业队伍抢险救援能力,有针对性配备应对极端天气的现代化装备设施。
   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禁止使用融雪剂。
   在河湖就近就便设立冰雪倾倒场。
   禁止将含有垃圾的冰雪或者含有融雪剂的冰雪倒入在河湖设立的冰雪倾倒场,不得沿途遗撒或者倾卸。
   第二十三条  极端天气发生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监管,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散布捏造涨价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出台使用财政资金租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物资等价格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  极端天气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影响情况,组织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涉灾部门进行灾情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完善应急预案,修复、加固极端天气应对设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政府安置和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序参与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积极参与极端天气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极端天气应对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重点防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制定或者未按照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拒绝开放有关设施、场地等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产业园区及其工作人员在极端天气应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来源:通辽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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